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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三)收藏

类型
时事政治

摘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

正文

第二章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开展长征遗址遗存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现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价值,依法将其认定为相应级别的文物并做好建档工作。 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其临时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集中连片保护措施,加强对其历史风貌的保护,对濒危损毁文物进行抢救性保护,对重点文物进行预防性、主动性保护。 第十三条可移动长征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该文物的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十四条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开展1次文物维护保存状况和安全、管理使用情况的排查工作,建立文物排查档案,并报上一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征集、调查反映长征史实、长征精神的口述资料、文艺作品、历史故事、民俗活动等,做好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主管部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依法开展与长征相关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文物的认定、登记等工作。 与长征相关的,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