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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政治

摘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正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其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障所需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省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旅游资源,编制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方案,制定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红色旅游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编制本地区实施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公布后组织实施。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省建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审议重大政策、重大规划,统筹重大资金使用,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市州、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省管理机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综合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定期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文物、建设项目等状况开展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综合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有关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公益性基金等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和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对在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相关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